第1部分
2. 除本法(但法规除外)另有规定外,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工作场所。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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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除第 (2) 款规定外,本法对政府具有约束力,并适用于 —
(A) |
任何由政府全部或部分拥有或占用的工作场所;以及 |
(b) |
由政府或代表政府进行任何建筑作业或工程建设工作的任何处所。 |
(2)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导致政府因犯罪承担起诉责任。 |
(3)为免生疑问,任何人不能因其受聘为政府提供服务而免受本法所订任何罪行的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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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4.—(1)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认可培训机构”是指经专员认可,根据第 31 条提供安全与健康培训课程的培训机构; |
“空气接收器”是指——
(A) |
任何用于容纳压缩空气并与空气压缩装置连接的容器(管道、盘管、附件、配件或压缩机部件除外); |
(b) |
任何用于容纳压缩空气并用于启动内燃机的固定容器; |
(C) |
任何鼓风瓶;或 |
(d) |
任何用于储存固体或液体物质并通过压缩空气将其压出的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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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行为准则”是指根据第 40B 条颁布或批准的任何行为准则,包括根据该条不时修订的任何此类行为准则; |
“在工作”是指——
(A) |
就雇员而言,是指雇员在其雇主所从事的任何贸易、业务、职业或事业中执行工作的所有时间,无论该工作在何处进行; |
(b) |
就自雇人士而言,指该人以自雇人士身份执行工作的所有时间,无论工作在何处进行;以及 |
(C) |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当该人按照雇用他或她的另一人的指示执行工作时,无论工作在何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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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检验人员”是指根据第 33 条经专员批准,负责对以下物品进行规定的检验或测试的任何人——
(A) |
起重机和升降机; |
(b) |
起重工具; |
(C) |
起重设备或起重机械; |
(d) |
蒸汽锅炉; |
(埃) |
蒸汽容器; |
(F) |
空气储气罐; |
(G) |
制冷装置压力接收器; |
(H) |
压力容器;或 |
(我) |
本法要求经授权检验人员检验或测试的任何其他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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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包括健康损害、疾病感染以及任何人身伤害或疾病的加剧、加速或复发; |
“建筑”包括——
(A) |
任何房屋或任何其他建筑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不论用于人类居住还是其他目的;以及 |
(b) |
与第(a)款所述的房屋或构筑物连接的任何构筑物、支撑物或地基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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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是指——
(A) |
楼宇的建造、结构改建、修葺或保养(包括任何电力装置的重新布线、任何电梯、空调设备和楼宇辅助管道的更换,以及建筑结构的重新修补、重新装饰和外部清洁); |
(b) |
拆除建筑物;或 |
(C) |
为拟建建筑物准备场地和奠定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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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或描述”,就工作场所而言,包括按地点描述的一组工作场所; |
“专员”是指根据第 7 条任命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专员; |
“服务合同”是指任何协议,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明示的或暗示的,任何人同意雇用其他人作为雇员,而其他人同意作为该人的雇员,包括学徒合同; |
“承包商”是指除服务合同外,由另一人(本法中称为委托人)雇用的人——
(A) |
提供任何劳动以获取利益或报酬;或者 |
(b) |
为了利益或报酬而做任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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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是指根据第 39 条设立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
“副专员”是指根据第 7 条任命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副专员; |
“电气装置”是指用于或与电力输送、控制或使用有关的任何电缆、电线、配件、附件、器具或其他装置; |
“雇用”是指根据服务合同雇用任何人从事任何工作,无论有无报酬; |
“天然气厂” —
(A) |
指用于制造或储存任何气体的任何装置、设备或机器;及 |
(b) |
包括用于将任何气体输送至使用地点的管道和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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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是指根据第 7(3) 条任命的督察,包括专员和任何副专员; |
“学习报告”是指根据第27A条编制和发布的学习报告; |
“升降机”包括任何用于运载人员(不论是连同货物还是其他物品)的起重设备或起重机械; |
“起重设备”包括滑轮组、起重轮、手拉葫芦或手拉葫芦组; |
“起重设备”包括——
(A) |
任何链条、绳索、链式吊索、织带吊索、绳索吊索、环、钩、卸扣、转环或吊环螺栓;以及 |
(b) |
任何悬挂在起重机载重线上用于运载人员的笼子或工作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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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包括——
(A) |
任何起重机、小车、绞车、吊车、滑行车、运输机、打桩架或打桩机;以及 |
(b) |
任何可通过攀爬器、绞车或其他动力装置升起或降低的工作平台或悬挂式脚手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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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包括——
(A) |
任何油机、燃气机、蒸汽机及任何其他进行机械运动(线性、旋转或两者兼有)的机器; |
(b) |
任何蒸汽锅炉、气瓶、空气容器、蒸汽容器、蒸汽甑或冷冻装置压力容器; |
(C) |
任何利用绳索、皮带、链条、传动带或传动装置来传输动力的器具;以及 |
(d) |
任何发电机或电动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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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是指保持高效状态、高效工作状态和良好维修状态; |
“机械动力”是指由蒸汽、水、风、电、压缩空气或气体,或燃料或爆炸物的燃烧而获得的任何能量,用于驱动或操作任何机械; |
“职业病”是指第二附表中规定的任何疾病,以及直接因工作或工作过程中接触任何化学或生物制剂而引起的任何其他疾病; |
“占用人”,就任何处所或任何处所的一部分而言,是指——
(A) |
对于工厂而言,根据任何法规必须就其处所取得注册证书——是该证书持有人或须是该证书持有人的人; |
(b) |
对于工厂而言,根据任何法规必须提交与工厂有关的通知——通知中列明的人员或需要提交通知的人员;以及 |
(C) |
对于其他处所——以个人名义或者作为他人代理人负责、管理或控制该处所的人,无论该人是否也是该处所的所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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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就任何处所而言,是指——
(A) |
当时因租赁该处所而收取租金或利润的人,不论是为其个人利益还是以他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身份;或 |
(b) |
如果该处所出租,则会收取租金或利润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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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包括任何地点,无论是否封闭或建于其上,无论位于地下还是水下,尤其包括——
(A) |
任何建筑物、车辆、船舶或飞机; |
(b) |
任何结构,无论是固定结构还是可移动结构(例如帐篷);以及 |
(C) |
任何处所的一部分,包括第(A) 或者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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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 -
(A) |
指用于盛放任何受压物质的任何容器或器皿;及 |
(b) |
包括任何蒸汽锅炉、蒸汽容器、蒸汽甑、空气容器、冷冻装置压力容器及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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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动机”是指一切利用蒸汽、水、风、电、燃料燃烧或其他能源提供机械能的发动机、电动机或其他设备; |
“委托人”是指在其所从事的任何贸易、业务、职业或事业中,以服务合同以外的方式聘用任何其他人的人——
(A) |
提供任何劳动以获取利益或报酬;或者 |
(b) |
为了利益或报酬而从事任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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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装置压力接收器”是指任何容纳压力制冷剂的容器; |
“注册执业医师”是指根据 1997 年《医师注册法》注册或视为注册的个人; |
“废除法案”是指被本法废除的《工厂法》(第 104 章,1998 年修订版); |
“自雇人士”是指除根据服务合同以外,为获取利益或报酬而工作的人,无论是否雇用他人; |
“船舶”包括用于航行的各种类型的船舶、浮动钻井平台、驳船或用于任何形式海上作业的任何平台; |
“蒸汽锅炉” -
(A) |
指为任何目的而在其中以高于大气压力的压力产生蒸汽的任何密闭容器;以及 |
(b) |
包括用于加热送入此类容器的水的任何省煤器和用于加热蒸汽的任何过热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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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容器”是指除蒸汽管道或盘管以外的任何容器——
(A) |
建造一个永久出口,通向大气或压力不超过大气压力的空间;并且 |
(b) |
为加热、煮沸、干燥、蒸发或类似目的,蒸汽在大气压力或大约大气压力下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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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接收器”是指用于容纳压力高于大气压力的蒸汽的任何容器或设备(蒸汽锅炉、蒸汽容器、蒸汽管道或盘管或原动机的一部分除外); |
“分包商”是指由任何承包商或分包商聘用(服务合同除外)的人——
(A) |
提供任何劳动以获取利益或报酬;或者 |
(b) |
为了利益或报酬而做任何工作, |
承包商或分包商已被聘为承包商或分包商(视属何情况而定)来做某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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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审计员”是指根据第 30 条任命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审计员; |
“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是指根据第 29 条任命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
“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协调员”是指根据第 28 条任命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协调员; |
“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官员”是指根据第 28 条任命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官员。
[18/2011; 4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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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本法而言——
(A) |
不得仅因机械动力用于工作场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供暖、通风、制冷、空气调节或照明,而视为在工作场所使用机械动力;及 |
(b) |
当某人怀孕时,对某人健康状况的提及包括对该人所怀有任何未出生婴儿健康状况的提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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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避免疑问,就本法而言,无论一个人是否合法地在该工作场所工作,该人均应被视为在工作场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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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法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人们正在工作、将要工作、正在工作或通常工作的任何处所,包括工厂。
(2)根据本条,“工厂”是指以下任何处所——
(A) |
其中人员受雇于下列任何流程:
(我) |
任何货物或产品的处理、分类、包装、储存、改造、修理、建造、加工或制造; |
(二) |
任何危险物质的处理、分类、包装、储存、加工、制造或使用; |
(三) |
任何船舶或车辆的修理、建造或制造; |
(四) |
任何建筑作业或工程建设工作; |
(五) |
与提供任何公用事业有关的任何设施或系统的运营或维护;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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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该等规例已在第四附表中指明。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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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人在工作场所从事第(2)款所述的任何工作,且获得工作场所占用人的明示或暗示许可,或根据与工作场所占用人的任何协议,则即使该人不是工作场所占用人的雇员——
(A) |
就本法而言,该工作场所应视为工厂;并且 |
(b) |
本法有关占用人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工作场所的占用人,如同该占用人是工厂的占用人一样。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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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工厂内的任何地方仅用于工厂内进行的任何工序以外的其他目的——
(A) |
就本法而言,该地点不被视为工厂的一部分;但 |
(b) |
如果该地点原本是一个工厂,则根据本法规定,该地点将被视为一个单独的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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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工业处处长的书面批准,工厂的一部分可按本法规定视为单独工厂。 |
(6) 经专员书面批准,两家或多家工厂可就本法而言视为一家工厂。 |
(7)为免生疑问,某些处所并不因是露天处所而排除在“工厂”的定义之外。 |
(8) 由政府或任何法定委员会或机构或代表政府或任何法定委员会或机构进行工作的任何处所,不得仅因为在该处所进行的工作不是以贸易方式或为盈利目的而进行而被排除在“工厂”的定义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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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本法除第(2)、(3)、(4)和(5)款另有规定外——
“雇员”是指根据服务合同受雇主雇用从事任何工作的任何人; |
“雇主”是指在其贸易、商业、职业或事业过程中,根据服务合同雇用任何人从事任何工作的人。 |
(2) 就本法而言,凡提及雇员,均包括提及志愿者,他们——
(A) |
在他人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为他人工作;并且 |
(b) |
持续并定期为该人完成工作, |
与该他人从事的任何贸易、商业、专业或事业有关的工作,本法适用于—— |
(C) |
就好像志愿者是另一个人的雇员一样; |
(d) |
就好像另一个人是志愿者的雇主一样;并且 |
(埃) |
就像志愿者在为他人工作时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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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本法中,凡提及雇员,均包括在工作场所接受在职培训或获得工作经验的人,包括根据康复计划的人(本小节中称为人A),本法适用于——
(A) |
就好像人 A 是同意提供在职培训或工作经验的人(本小节中称为人 B)的雇员; |
(b) |
如同 B 是 A 的雇主一样;并且 |
(C) |
当 A 到工作场所接受在职培训或积累工作经验时,就如同 A 正在工作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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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
(A) |
雇主将雇员(本小节中称为借调雇员)交由他人调遣,为该他人工作;并且 |
(b) |
雇主与该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关于借调员工所执行工作的合同关系, |
(C) |
当借调员工为该另一人工作时,该借调员工应被视为该另一人(而非其雇主)的雇员; |
(d) |
当借调雇员为该另一人工作时,该另一人应被视为该借调雇员的雇主;并且 |
(埃) |
借调员工为他人工作时,应视为其正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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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凡在工厂从事下列工作的人——
(A) |
工厂占用人须当作是该人的雇主;及 |
(b) |
本法的规定适用,如同工厂占用人是该人的雇主一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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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7.—(1) 部长可任命任何人为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专员,并可按姓名或职位任命其他人员为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副专员。
(2)根据部长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指示,专员负责管理本法,并可履行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专员的职责,行使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专员的权力。 |
(3) 专员可根据职责或职位任命一定数量的人员为检查员,并任命一定数量的其他人员为授权官员,以协助专员执行本法。 |
(4)经部长批准,专员可将本法授予专员的全部或部分权力或职责(本款授予的授权除外)委托给任何副专员、督察或授权官员,但须遵守专员规定的条件或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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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第 7 条任命的专员、每位副专员、督察和授权官员以及委员会的每一位成员均被视为 1871 年《刑法典》所规定的公务员。 |
9. 每名检查员和授权人员必须——
(A) |
获得其被任命为检查员或授权官员的证书(视情况而定);以及 |
(b) |
在行使本法赋予的任何权力时,应当根据要求向受该权力行使影响的人员出示其任命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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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10.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
(A) |
一个人可能在任何时候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或多项特征:
(我) |
雇主; |
(二) |
承包商; |
(三) |
分包商; |
(四) |
一个校长; |
(五) |
自雇人士; |
(六) |
工作场所的占用者; |
(七) |
工作中使用的任何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的设计者、制造商或供应商; |
(八) |
工作所用机械或设备的安装工、安装人员或改造人员; |
(九) |
机械动力驱动的机器的所有人、租用人或承租人,或维护此类机器供工作使用的人, |
|
(b) |
本法可随时对两人或两人以上施加相同的职责或责任,无论其身份相同还是不同;并且 |
(C) |
本法对任何人施加的义务或责任,不因其对一人或多人施加(无论其身份相同还是不同)而减轻或受到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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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任何工作场所的每个占用者都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以确保——
(A) |
工作场所; |
(b) |
进出工作场所的所有途径;以及 |
(C) |
工作场所内存放的任何机械、设备、工业装置、物品或物质, |
对处所内每个人而言都是安全的,不会危害健康,无论该人是否在工作或是否是占用人的雇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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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每一位雇主都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2)每个雇主都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可能受到雇主在工作场所进行的任何活动影响的人员(不是雇主的雇员)的安全和健康。 |
(3)就第(1)款而言,确保工作场所人员安全和健康的必要措施包括——
(A) |
为这些人提供并维持一个安全、无健康风险的工作环境,并在设施和安排上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福利; |
(b) |
确保对这些人员使用的任何机械、设备、工业装置、物品或工艺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 |
(C) |
确保这些人不会受到因安排、处置、操作、组织、加工、储存、运输、工作或使用物品而产生的危险——
(我) |
在他们的工作场所;或 |
(二) |
靠近工作地点且在雇主的控制之下; |
|
(d) |
制定并实施处理这些人在工作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的程序;以及 |
(埃) |
确保工作人员获得完成工作所需的充分指导、信息、培训和监督。 |
|
(4)根据法规的要求,每个雇主都必须向人员(不是雇主的雇员)提供规定的信息,说明雇主履行雇主承诺的方式,以免影响他们在雇主工作场所时的安全和健康。 |
|
13.—(1) 每个自雇人士(无论他或她是否也是承包商或分包商)都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可能受到自雇人士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任何工作影响的人员(不是自雇人士的雇员)的安全和健康。
(2) 根据法规的要求,每个自雇人士必须向他人(不是自雇人士的雇员)提供规定的信息,说明自雇人士开展业务的方式,以免影响他们在自雇人士工作场所的安全或健康。 |
|
14.—(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每位校长均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以下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A) |
委托人在工作期间聘用的任何承包商; |
(b) |
该承包商在工作时聘用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分包商;以及 |
(C) |
该承包商或分包商雇用的任何雇员在工作时。 |
(2)第(1)款对委托人规定的义务,只适用于该款所述的承包商、分包商或雇员在委托人指导下以何种方式开展工作的情况。 |
(3)每一位委托人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第(1)款所指人员除外)的安全和健康(A), (b) 或者 (C) 在委托人指导下工作,并且可能受到委托人在工作场所进行的任何工作的影响。 |
(4)就第(1)款而言,确保工作场所人员安全和健康的必要措施包括——
(A) |
为这些人提供并维持一个安全、无健康风险的工作环境,并在设施和安排上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福利; |
(b) |
确保对这些人员使用的任何机械、设备、工业装置、物品或工艺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 |
(C) |
确保这些人不会受到因安排、处置、操作、组织、加工、储存、运输、工作或使用物品而产生的危险——
(我) |
在他们的工作场所;或 |
(二) |
靠近工作地点且在校长的控制之下; |
|
(d) |
制定并实施处理这些人在工作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的程序;以及 |
(埃) |
确保工作人员获得完成工作所需的充分指导、信息、培训和监督。 |
|
(5)每一位委托人必须按照法规的要求,向以下人员(第(1)款所指人员除外)提供:A), (b) 或者 (C) 在委托人的指导下工作)有关委托人履行委托人承诺的方式的规定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会影响这些人在委托人的工作场所时的安全和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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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1) 每位委托人均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在 2011 年 9 月 1 日或之后聘用的任何承包商 —
(A) |
承包商具备完成委托人委托的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且 |
(b) |
已对承包商或其雇用的任何雇员所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任何机械、设备、工业装置、物品或工艺采取了足够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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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款规定每一位校长应尽的义务(A)包括确定委托人聘用的承建商及其任何雇员 ——
(A) |
承包商应具有足够的经验和培训来执行委托人委托的工作;并且 |
(b) |
已获得所有必要的执照、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文件,以便承包商完成委托人委托的工作。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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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1)款规定每一位校长应尽的义务(b)包括确定委托人聘用的承建商 ——
(A) |
已经对可能受到承包商所从事的工作影响的任何人造成的安全和健康风险进行了风险评估;并且 |
(b) |
已经将承包商受委托进行的工作所涉及的风险性质以及在工作场所实施的任何措施或安全工作程序告知了可能受到该工作影响的任何人。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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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根据本条提起的针对犯罪的诉讼中,委托人不能证明其已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了确保遵守本条所必需的措施,而只能通过与委托人的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直接或间接地规定承包商已经遵守或将遵守第 (A) 或者 (b)第 (1) 款的规定。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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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节中的“风险评估”是指对暴露于已识别的危险而发生伤害或疾病的可能性和后果进行评估,并确定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的过程。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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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 14 条不限制委托人根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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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每个工作者都有义务——
(A) |
以提供预期保护的方式使用任何适当的器具、防护服、便利设施、设备或其他手段或物品(无论是供其单独使用还是与他人共同使用),以确保其工作时的安全、健康和福利;以及 |
(b) |
与其雇主、委托人或其他任何人进行合作,以使他或她的雇主、委托人或其他人(视情况而定)能够遵守本法的规定。 |
(2)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或鲁莽地干扰或滥用根据本法规定为确保工作人员(包括其本人)的安全、健康或福利而提供的任何器具、防护服、便利设施、设备或其他手段或物品(无论是供其单独使用还是与他人共同使用)。 |
(3)任何人在工作中,无合理理由,故意或鲁莽地做出任何危害其自己或他人安全或健康的行为,即属犯罪。 |
(4) 任何人在工作时,无合理理由而做出任何危害其自身或他人安全或健康的疏忽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30,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2 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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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1,000 的罚款,如果是第二次或随后的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2,000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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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的制造商和供应商的职责 |
16.—(1)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制造或供应工作用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的人员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确保——
(A) |
关于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的安全使用的以下信息可供在工作中使用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的任何人获得:
(我) |
为正确使用和维护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有); |
(二) |
与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有关的健康危害(如有);以及 |
(三) |
根据第(C)与其安全使用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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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在正确使用时是安全的,并且不会危害健康; |
(C) |
该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已接受检验及测试,以符合第(b). |
(2)第(1)款规定的任何人所承担的义务——
(A) |
仅适用于该人在其从事的贸易、商业、专业或事业过程中制造或供应的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 |
(b) |
无论该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是否专门制造或供应给工作场所人员使用,均适用;并且 |
(C) |
扩展到以销售、转让、租赁或租用的方式供应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以及向某人供应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以便供应给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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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1)款规定的对任何人施加的义务,不仅适用于某人根据租购协议、有条件销售协议或赊销协议向另一人(本节中称为客户)供应机器或设备,而该等供应是在为客户从他人手中购买机器或设备提供融资业务的过程中。 |
(4)如果某人(本款中称为表面供应商)根据租购协议、有条件销售协议或赊销协议向客户提供任何用于工作中的机械或设备,并且表面供应商——
(A) |
利用此类协议为他人采购货物提供融资业务;并且 |
(b) |
在该业务过程中获得了对提供给客户的机器或设备的权益,作为客户从第三人(本小节中称为有效供应商)处购买机器或设备的融资手段, |
就本节而言,有效供应商被视为向客户而非表面供应商供应机械或设备,且第 (1) 款对供应商规定的任何义务均适用于有效供应商,而不适用于表面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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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果某人为他人设计、制造或供应任何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供工作使用,且该人已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充分的具体措施,确保该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在正确使用时是安全的,不会危害健康,则该承诺具有免除上述人员根据第(1)款承担的义务的效果(b),但须在考虑到承诺条款后合理范围内予以实施。 |
(6)根据第(1)款要求的任何人(C)确保任何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得到检查和测试,以符合第(1)款规定的义务(b)即视为已遵守第(1)款(C),但前提是 ——
(A) |
该项检查或测试已由该人以外的人或代表该人进行;及 |
(b) |
该人信赖该检查或测试是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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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就本条而言,如果发生不安全情况或健康风险的情况被证明是无法合理预见的,则不予考虑。 |
(8)本节中,就任何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而言的“供应商”,不包括供应这些物品的制造商,但包括供应这些物品的进口商。 |
(9)本节仅适用于第五附表中规定的机械、设备或危险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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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安装或改造机械或设备的人员以及控制工作用机械的人员的职责 |
17.—(1) 任何为工作而建立、安装或改造任何机械或设备的人员有义务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确保机械或设备的建立、安装或改造方式是安全的,并且在正确使用时不会危害健康。
(2)第(1)款规定,对建立、安装或改造任何机械或设备的人员所规定的义务,仅适用于该机械或设备是在其贸易、商业、职业或事业过程中建立、安装或改造的情况。 |
(3)根据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确保任何机械或设备的安装、安装或改造方式是安全的,并且在正确使用时不会危害健康,即被视为已遵守该款的规定,但前提是——
(A) |
该人已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保该等安装、装置或改装是按照该机械或设备的设计者、制造商或供应商就该等安装、装置或改装所提供的资料而进行的;及 |
(b) |
该人依赖该信息是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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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任何工作场所使用任何以机械动力驱动的机器时,无论本法有何规定,机器的所有人均有义务确保——
(A) |
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机器保持安全状态;以及 |
(b) |
任何使用机械的人员均可了解为安全使用机械而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有的话)以及与机械相关的健康危害(如果有的话)。 |
|
(5)如果任何以机械动力驱动的机械的所有者与租用人或承租人订立了租用或租赁合同,则第(4)款规定的义务适用于机械的租用人或承租人,而不是所有者。 |
(6)如果任何以机械动力驱动的机械的所有人、租用人或承租人已与他人订立合同以维护该机械,则第(4)款规定的义务(A)适用于该另一人,而非该机械的拥有人、租用人或承租人。 |
(7)第(1)、(2)和(3)款仅适用于第五附表第一部分所规定的机械或设备。 |
|
18.—(1) 雇主不得——
(A) |
从雇主应支付给其任何雇员的合同约定金额中扣除或允许扣除;或者 |
(b) |
接受或允许雇主的任何代理人接受雇主任何雇员的任何付款, |
就雇主根据本法为确保其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健康或福利而采取的行动或提供的任何事项而言。 |
(2)雇主不得解雇或威胁解雇雇员,因为雇员——
(A) |
已经协助(无论通过提供信息还是其他方式)检查员、授权人员或任何其他公共机关根据本法对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或打算这样做; |
(b) |
已真诚地就安全与健康事宜寻求检查员或授权人员的协助或向其提出报告,或拟这样做; |
(C) |
作为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成员,正在真诚地履行员工职责;或 |
(d) |
已经遵守根据第 21 条作出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遵守本法,或拟这样做。 |
|
(3)工作场所的占用者必须在工作场所保存以下记录:
(A) |
专员根据本法规定就工作场所签发的所有文件; |
(b) |
根据本法规定向专员提供的每一份通知的副本;以及 |
(C) |
根据本法准备的有关工作场所的所有报告和详细信息。 |
|
(4)任何工作场所的占用者必须——
(A) |
确保第(3)款所述的纪录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或规定的其他期限;以及 |
(b) |
只要在该期限内需要这样做,就出示记录副本并提供给检查员检查。 |
|
(5)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6)任何人违反第(3)款或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2,000的罚款。 |
|
19.—(1) 就第 (2) 款而言,如果一栋建筑物包含一个或多个工作场所,则该建筑物的任何共同财产或有限的共同财产(在本节中称为公共区域)均视为其工作场所的一部分,这些财产或财产由在该等工作场所工作的人员使用或供此类人员通行。
(2)公共区域占用人有义务遵守本法关于下列事项的任何规定——
(A) |
位于公共区域的发电机和电动机; |
(b) |
位于公共区域的升降机和升降机、起重设备、起重机械和起重机械; |
(C) |
进出公共区域的通道;以及 |
(d) |
位于公共区域内并属于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占用者或者由其提供的任何机械或设备。 |
|
(3)在本条中——
“共同财产”和“有限共同财产”具有《2004 年建筑维护和分层管理法》赋予的含义; |
就公共区域而言,“占用者”包括控制该公共区域的管理公司或附属管理公司(视情况而定)。 |
|
|
20. 任何人违反本部分中规定任何人义务的规定,即属犯罪。 |
|
第五部分
21.—(1) 如果专员确信以下情况,则适用本条规定——
(A) |
任何工作场所的状况、位置或其中的任何机器、设备、装置或物品的使用情况,导致在工作场所进行的任何工作或工序无法充分考虑到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
(b) |
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任何义务;或 |
(C) |
任何人作出任何行为,或没有作出任何行为,而专员认为该等行为会对或可能会对工作场所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造成风险。 |
(2)本条适用的情况下,专员可向以下人员送达有关工作场所的补救令或停工令——
(A) |
控制工作场所或在工作场所开展的工作或流程的任何人; |
(b) |
根据本法规定,负责确保工作场所内任何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的任何人;或 |
(C) |
对工作场所内任何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造成或可能造成风险的任何人。 |
|
(3)根据本条发出的补救令必须——
(A) |
指示收到命令的人采取以下措施,直至专员满意为止——
(我) |
消除任何危险,使得工作场所的工作或工序能够顺利进行,并充分考虑到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
(二) |
遵守本法规定的任何义务;或 |
(三) |
作出或不作出第(1)款所述的任何行为(C); 和 |
|
(b) |
指定生效日期和必须采取该命令所要求的任何步骤的期限(自补救命令生效之日起计算)。 |
|
(4)停工命令必须——
(A) |
指示收到命令的人立即停止进行以下工作或流程——
(我) |
无限期;或 |
(二) |
直至已采取专员所要求的措施,并令专员满意,以消除任何危险,使工作场所的工作或工序能得以在充分顾及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的情况下进行;及 |
|
(b) |
指明其生效日期。 |
|
(5)专员可将发布补救令或停工令的权力委托给任何副专员。 |
(6) 任何不遵守补救令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50,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12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如果是持续犯罪,则可就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另处不超过 $5,000 的罚款。 |
(7) 任何不遵守停工命令的人都应被视为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 $500,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12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如果是持续犯罪,则在定罪后,对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可另处以不超过 $20,000 的罚款。 |
(8)如任何人不遵守补救令或停工令,专员可——
(A) |
在所有合理时间进入工作场所并采取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工作以执行该命令;并且 |
(b) |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
(我) |
未经授权进入任何区域;或 |
(二) |
未经授权访问受该命令影响的任何机械、设备、厂房或物品。 |
|
|
(9)专员根据第(8)款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可以作为欠政府的债务向收到补救令或停工令的人追偿。 |
(10)如果专员已根据第(8)款采取措施(b) 就任何区域或机械、设备、厂房或物品而言,任何人明知已采取该等措施,未经专员授权进入该区域或接触该机械、设备、厂房或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
22.—(1) 任何受到专员根据第 21 条作出的任何命令影响的人均可在该命令送达之日起 14 天内向部长提出上诉,部长可撤销或修改该命令。
(2)如果对任何补救命令提出上诉,则在上诉结果出来之前,该命令不生效。 |
(3)如果向部长对任何停工命令提出上诉,受影响的人必须在上诉结果出来之前遵守该命令,并且停工命令一直有效,直到以其他方式撤销或改变为止。 |
|
23.—(1) 专员可暂停其根据本法就任何工作或工作场所颁发的任何证书,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证书上所列的人员暂停一事以及暂停的原因。
(2)根据第(1)款规定被暂停证书的,受影响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在任何需要该证书的工作场所从事任何工作。 |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
|
第六部分
24. 当专员获悉工作场所发生任何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时,专员可指示检查员调查该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情况。 |
25.—(1) 未经专员同意,任何人不得——
(A) |
改变、更换、拆除或添加任何机器、设备、装置或物品,而该等改变、更换、拆除或添加可能导致任何意外,从而造成任何人死亡或任何危险事件或职业病;或者 |
(b) |
改变致命事故、危险事件现场或者职业病发生现场。 |
(2)发生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工作场所的占用者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任何人——
(A) |
改变、更换、拆除或添加任何机器、设备、工业装置或物件,而该等行为可能已导致意外造成任何人死亡或发生危险事件或罹患职业病;或 |
(b) |
改变死亡事故、危险事件现场或者职业病发生现场。 |
|
(3)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推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改动、更换、拆除或添加已由工作场所的占用者作出。 |
(4)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救援工作或者为保障生命和财产的总体安全所必需的工作。 |
(5)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任何工作场所的占用者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000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
26.—(1) 部长可任命一个调查委员会,对工作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及其原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指示委员会向部长报告调查结果。
(2)第(1)款所述的调查委员会必须由以下人员组成——
(A) |
由部长与州法院的主审法官协商后任命的地区法官;以及 |
(b) |
部长任命一名或多名评估员。
[5/2014]
|
|
(3) 调查委员会必须以其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和条件在公开法庭进行调查,以便——
(A) |
确定意外、危险事故或职业病的起因及情况;以及 |
(b) |
使其能够向部长提交报告。 |
|
(4)调查委员会为进行调查而——
(A) |
审理本法所规定的犯罪时,地方法院的一切权力; |
(b) |
本法赋予检查员的所有权力;以及 |
(C) |
以下所有权力:
(我) |
进入和视察任何处所,而调查委员会认为进入或视察该处所是进行调查所必需的; |
(二) |
藉由区域法院法官签署的传票,规定所有经调查委员会认为适合传召至其席前进行调查的人士出庭,并规定其就其认为适合的调查作出答复或回复; |
(三) |
要求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对调查目的重要的所有账簿、文件和文档;以及 |
(四) |
主持宣誓并要求接受讯问的任何人作出并签署一份声明,声明其在讯问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 |
|
|
(5)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向部长提交一份报告——
(A) |
述明意外、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起因及情况;以及 |
(b) |
添加调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
|
(6)如果地区法官认为应当对与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有关的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地区法官还应当将报告副本转交检察官。 |
(7) 任何人——
(A) |
不遵从区域法官的任何传票、命令或要求;或 |
(b) |
阻止或妨碍调查委员会履行职责, |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2,000 的罚款。 |
|
(8)对被控违反第(7)款的人,以下情况可作为辩护理由:A),以证明该人没有遵守区域法官的传票、命令或要求,有合理理由。 |
(9)部长可在部长认为合适的时间以合适的方式公布调查委员会的报告。 |
|
27.—(1) 部长可通过法规要求雇主、占用人、注册执业医师或任何其他人在规定的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时通知或向专员提交报告。
(2)根据第(1)款制定的法规可适用于附表六所列的在职豁免人员。
[18/2011]
|
|
27A.—(1) 如果专员认为为了公众或部分公众的利益有必要,专员可以就根据第 24 条进行调查的工作场所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编制和发布学习报告。
[44/2017]
(2)发布学习报告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或减少工作场所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再次发生,而不是追究责任或义务。
[44/2017]
|
(3)学习报告可以在第24条规定的调查结束之前或之后发布。
[44/2017]
|
(4)为避免疑问,就任何法律而言,每一份学习报告均应视为由政府并代表政府准备和发布,并为政府服务。
[44/2017]
|
(5)关于工作场所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学习报告可以——
(A) |
载有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说明; |
(b) |
尽量指明导致意外、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起因及情况或因素; |
(C) |
包含对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所涉及的机械、设备、厂房、物品、工艺、物质、工作或工作场所具有技术或专业知识的人员的意见; |
(d) |
包含对工作场所中的人员或可能受工作场所内进行的任何工作影响的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存在任何危险或风险的警告; |
(埃) |
包含任何旨在防止或尽量减少工作场所类似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再次发生的建议;以及 |
(F) |
载有专员在考虑到第(2)款所述的唯一目的后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44/2017]
|
|
|
27B.—(1) 根据第(3)款的规定,学习报告或任何学习报告草稿不得在任何法院、法庭或机构的任何民事、刑事、仲裁或纪律程序中或根据《2019 年工伤赔偿法》或该法废除的《工伤赔偿法》(第 354 章,2009 年修订版)进行的任何程序中作为证据。
[44/2017; 27/2019]
(2)在第(1)款所述的任何程序中,检查员不得被强制——
(A) |
出示或回答有关检查员制作的、包含在学习报告或学习报告草稿中的任何文件或文件部分的问题;或 |
(b) |
就学习报告的准备情况或学习报告的任何草稿提供证据。
[44/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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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 |
根据第26条进行的研讯; |
(b) |
根据 2010 年验尸官法进行的调查; |
(C) |
根据《2007 年调查法》由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调查。
[44/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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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28.—(1) 规定类别或类型的工作场所中的每个工作场所均必须任命一名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官员或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协调员。
(2)为本条之目的,部长可规定——
(A) |
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官员和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协调员的任命方式; |
(b) |
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官员和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协调员的职能和职责;以及 |
(C) |
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官员和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协调员的权力,这些权力是官员或协调员(视情况而定)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和职责所必需的权力。 |
|
|
29.—(1) 规定类别或类型的工作场所中的每个工作场所均须任命一个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2)工作场所的每个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都必须由工作场所雇员和雇主的代表组成。 |
(3)为工作场所设立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的职能是——
(A) |
不断审查工作场所中影响或可能影响工作场所人员安全或健康的情况; |
(b) |
促进管理层与员工之间的合作,以实现和维持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 |
(C) |
为了雇员的安全和健康,不时对事故或危险事件现场进行检查; |
(d) |
行使本法规定或赋予委员会的任何其他职能和职责;以及 |
(埃) |
规定的任何其他职能。 |
|
(4)管理层必须向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提供其为履行本条所赋予的职能和职责而合理需要的设施和协助。 |
(5)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拥有所规定的权力,这些权力是委员会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能和职责所必需的权力。 |
|
30.—(1) 规定类别或类型的工作场所中的每个工作场所均必须任命一名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审计员。
(2)为工作场所任命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审计员的职责是按照专员确定的方式对以下全部或任何一项进行审计,以确保工作场所工作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A) |
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健康管理体系; |
(b) |
与工作场所或在该工作场所开展的工作有关的任何风险评估; |
(C) |
工作场所的任何工作流程;或 |
(d) |
工作场所。 |
|
(3)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审计员拥有所规定的权力,这些权力是审计员履行本法赋予其职能和职责所必需的权力。 |
(4)本节中的“风险评估”是指对接触已识别危险源后发生伤害或患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进行评估,并确定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的过程。 |
|
31.—(1) 部长可通过 公报,要求规定类别或类型的人参加命令中规定的培训课程。
(2)任何根据第(1)款要求参加培训课程的人员的雇主必须确保该人员完成或已经完成该安全与健康培训课程,然后才能允许该人员从事需要培训的任何工作。 |
(3)第(1)款提及的任何安全与健康培训课程均须由获得认可的培训机构开办。 |
(4)即使某人已完成本条所要求的安全与健康培训课程,如果专员认为有必要参加进修课程,则专员可发出书面指示,要求该人参加另一个此类培训课程。 |
(5)违反第(2)款的雇主应被视为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5,000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
32. 任何人不得充当——
(A) |
授权检验人员,负责对任何物品进行规定的检验或测试——
(我) |
升降机或升降机; |
(二) |
起重工具; |
(三) |
起重设备或起重机械; |
(四) |
蒸汽锅炉; |
(五) |
蒸汽容器; |
(六) |
空气储气罐; |
(七) |
制冷装置压力接收器; |
(八) |
压力容器;或 |
(九) |
本法要求经授权检验人员检验或测试的任何其他机械; |
|
(b) |
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官员; |
(C) |
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协调员; |
(d) |
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审计员;或 |
(埃) |
经认可的培训机构, |
|
33.—(1) 申请批准作为授权人必须——
(A) |
按专员决定的形式; |
(b) |
附同专员所要求的资料、陈述及文件;及 |
(C) |
并缴付订明费用。 |
(2)收到第(1)款规定的申请后,专员可以 ——
(A) |
无条件地或附加专员认为合适的条件而批准所申请的批准;或 |
(b) |
拒绝该申请。 |
|
(3)除非专员确信申请人——
(A) |
拥有规定的资格和规定的实践经验;并且 |
(b) |
具有足够的能力并且在其他所有方面都是适当人选,可以被委托执行相关授权人员的工作。 |
|
(4)专员可随时更改或撤销根据第(2)款施加的任何现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 |
(5)批准某人为授权人后,专员必须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以在专员指定的期限内按照专员指定的条款和条件作为相关授权人。 |
|
34.—(1) 根据第35条的规定,对任何人作为授权人的批准在专员确定的期限内有效。
(2)专员可根据书面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续签任何授权人的批准。 |
|
35.—(1)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专员可暂停或取消某人作为授权人的批准——
(A) |
专员信纳该人 ——
(我) |
通过欺诈或虚假陈述获得或促成该人的批准; |
(二) |
违反了授予批准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 |
(三) |
不再适合担任相关授权人;或 |
|
(b) |
专员认为这样做符合公众利益。 |
(2)专员在根据第(1)款取消某人作为授权人的批准之前,必须——
(A) |
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影响的人专员这样做的意图; |
(b) |
指定取消生效的日期,该日期应为通知日期后至少 21 天;并且 |
(C) |
要求受影响的人向专员说明不应取消专员作为授权人的批准的原因。 |
|
(3)如根据第(2)款收到通知的人——
(A) |
未能在给予的时间内或专员容许的延长的时间内提出因由;或 |
(b) |
未能提出充分理由, |
则专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取消该项批准的生效日期。 |
|
(4)被取消授权人批准的人可以在收到第(3)款所述通知后的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对该取消决定提出上诉,部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
|
36. 任何人士的获授权人核准如被专员根据第 35 条取消,则该人必须在取消之日起 7 日内,交回根据第 33(5) 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 |
37. 任何人不得声称或暗示其已获专员批准为相关授权人,除非该人已根据第 33 条获得专员批准。 |
38. 任何人违反第 32、36 或 37 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
第八部分
39.—(1) 设立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各成员必须由部长根据本节规定任命:
(A) |
一名主席; |
(b) |
一名副主席;及 |
(C) |
至少 10 名但不超过 18 名其他成员。 |
(2) 理事会主席、副主席及全体理事的任期不得超过 3 年,可以连任。 |
(3)部长可随时撤销理事会主席、副主席或任何成员的任命。 |
(4)如果理事会任何成员死亡、辞职或被免职,部长可任命任何人填补空缺,被任命的人将任职至空缺成员的剩余任期。 |
|
40.—(1) 根据本法的规定,理事会可确定自己的程序。
(3)理事会主席或(在主席缺席的情况下)副主席主持理事会的所有会议,如果主席缺席,则由出席的成员互推一人主持。 |
(4)理事会副主席可根据理事会主席的指示,行使本法赋予理事会主席的全部或部分权力。 |
(5)理事会可从其成员或其他非理事会成员的人员中任命其认为适当数量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或其他人员,或由理事会成员和其他人组成,理事会认为通过此类委员会可以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其目的。 |
|
40A. 该委员会的职能是——
(A) |
制定或促进制定与工作安全、卫生和福利有关的可接受的做法; |
(b) |
推动采用与工作安全、卫生和福利有关的可接受的做法; |
(C) |
制定、组织和实施计划和其他活动,以向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支持、帮助或建议,以维护、改善和促进工作中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
(d) |
便利和推动劳动力在工作安全、卫生和福利方面的能力、技能和专业知识的发展和提升; |
(埃) |
研究与工作安全、卫生和福利有关的任何事项; |
(F) |
颁发奖金和奖学金,并在大学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和资助与工作场所安全、卫生和福利有关的讲师职位; |
(G) |
就本法有关工作安全、卫生和福利的要求提供实用指导;以及 |
(H) |
做本法授权或要求做的一切事情。 |
|
40B.—(1) 为了就本法有关工作安全、卫生与福利的要求提供实际指导,委员会可采取以下全部或任何行动:
(A) |
发布一项或多项行为准则,其中可以包括根据另一项成文法发布或批准的任何行为准则,如果理事会认为该行为准则适合此目的; |
(b) |
批准理事会以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编写的任何文件作为行为准则,如果理事会认为该文件适合用于此目的; |
(C) |
修改或撤销根据本条颁布或核准的任何行为守则。 |
(2)第(1)款赋予理事会的权力(A) 或者 (b) 颁布或批准任何根据其他成文法律颁布或批准的行为准则,或由理事会以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制定的文件,包括颁布或批准此类行为准则或文件的一部分的权力。 |
(3)如果理事会根据第(1)款发布、批准、修订或撤销了行为准则,理事会必须 ——
(A) |
刊登关于发出、批准、修订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实务守则的公告,而公告的方式须能确保该等发出、批准、修订或撤销得到充分宣传; |
(b) |
在第(a)款所述的通知中指明A)—
(我) |
颁发、批准、修订或撤销的日期(视情况而定); |
(二) |
发出、核准、修订或撤销实务守则所针对的危险、活动或物品的类别;及 |
(三) |
可查阅该通知所载实务守则的地点及时间,或查阅该通知所载实务守则的互联网网站;及 |
|
(C) |
确保在行为准则仍然有效期间,该准则及其所有修订的副本均可查阅——
(我) |
供公众免费查阅;以及 |
(二) |
以合理的价格供公众购买。 |
|
|
(4)任何行为准则、对已核准的行为准则的修订或对任何此类已核准的行为准则的撤销,在根据第(3)款的规定公布相关通知之前,均不产生任何效力。 |
(5)如果经批准的行为准则也是根据另一成文法律颁布或批准的行为准则,或者是理事会以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准备的文件,则该行为准则必须包含该准则或文件在根据本条颁布或批准为经批准的行为准则之日存在的内容。 |
(6)如果任何经批准的行为准则的任何规定与本法的任何规定不一致,则该规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
(A) |
须根据本法的规定才有效;或 |
(b) |
考虑到本法的规定,不具有效力。 |
|
|
40C.—(1) 任何人不得仅因未遵守任何经批准的行为准则而受到任何刑事诉讼。
(2)在根据本法对犯罪进行的任何诉讼中,与控方为确定犯罪行为而需要证明的任何事项相关的、经批准的行为准则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 |
(3)在不影响任何其他举证方法的情况下,在根据本法提起的犯罪诉讼中——
(A) |
出示一份看来是理事会根据第40B(3)条发布的公告的副本的文件(A)须视为该通知,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
(b) |
出示或修订或撤销据称是根据第40B(3)条发出的通知的实务守则(A)须视为该通知的标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
|
(4) 为本法任何条款的目的,确定任何机械、设备、厂房、装置或物品是否结构良好、材质坚固、强度足够或符合普遍接受的安全可靠实践原则时,必须考虑新加坡企业局根据《2018 年新加坡企业局法案》制定和发布的任何相关新加坡标准,或理事会可接受的其他标准、行为准则或指导。
[1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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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41.—(1) 为了执行本法,检查员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任何行动:
(A) |
随时进入、视察和检查任何工作场所; |
(b) |
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视察和检查检查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以下地点的任何地方——
(我) |
工作场所;或 |
(二) |
工作场所所属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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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检查及检验第(a)款所述任何地方的任何机械、设备、工业装置、装置或物品A) 和 (b); |
(d) |
要求出示本法所保存或要求保存的工作场所记录、证书、通知和文件,并检查、审查和复印其中任何一项; |
(埃) |
对任何工作场所和任何在职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调查,以确定本法的规定是否得到遵守; |
(F) |
要求督察在工作场所发现的任何人提供其所知的有关该工作场所的雇主及占用人的详情; |
(G) |
如果检查员是注册医生,则有权对正在或曾经在工作场所工作的任何人进行本法所规定的检查员职责所必需的医疗检查; |
(H) |
对在工作场所发现的或从任何工作场所排放的任何材料或物质进行取样以进行分析或测试; |
(我) |
评估任何工作场所的噪音、照明、热量或有害或危险物质的水平以及在其中工作的人员的接触水平; |
(杰) |
要求任何医院、诊所或太平间提供任何在工作场所工作或曾在工作场所工作、在工作场所遭遇意外受伤或怀疑患有在工作场所感染的职业病并在医院或诊所接受治疗的人员的资料(包括医疗记录); |
(钾) |
拍摄检查员认为必要的照片或视频,以记录工作场所的状况以及在其中进行的可能危及工作人员的安全或健康的流程; |
(l) |
要求任何人出示与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调查或询问有关的任何物品,并在必要时扣押任何此类物品; |
(米) |
要求检查人员在工作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出示其身份证明。 |
(2)任何在工作场所内被发现的人员均须向检查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合作,以便检查员进入、检查、检验、询问、取样或行使本法赋予检查员的与该工作场所有关的权力。 |
(3)如无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员可以——
(A) |
打开通往工作场所的任何外门或内门或窗; |
(b) |
强行进入该工作场所及其任何部分;或者 |
(C) |
以强行移除任何阻碍进入或搜查的障碍。 |
|
(4) 任何人——
(A) |
妨碍或拖延检查员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检查员的权力; |
(b) |
不遵守检查员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未能出示本法要求出示的任何记录、证书、通知或文件; |
(C) |
隐瞒有关雇主或工作场所占用者的任何信息;或者 |
(d) |
隐瞒、阻止或试图隐瞒或阻止他人出庭或接受检查人员检查, |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
|
42.—(1) 检查员在通知工作场所占用人或任何明显负责工作场所的人员后,可随时采集足够的样本进行分析——
(A) |
在工作场所使用或打算使用的任何物质; |
(b) |
根据本法进行调查或问询所需的在工作场所发现的任何物质; |
(C) |
根据本法怀疑在工作场所使用或存在的任何物质;或 |
(d) |
检查员认为在工作场所发现的任何物质,可能或者经分析证明可能对工作场所内的工作人员造成身体伤害。 |
(2)工作场所的占用人或任何明显负责工作场所的人员,在根据本条采集样品时,可在提供必要设备的情况下,要求检查员将样品分成三部分,并根据其性质允许的方式对每部分进行标记和密封或捆扎,并且——
(A) |
将其中一部分交付工作场所的占用人或者工作场所的明显负责人; |
(b) |
保留一部分以供将来比较;以及 |
(C) |
将其中一部分提交给卫生科学局或专员指定的任何检测实验室进行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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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声称是由卫生科学局聘用的分析员或专员根据第(2)款指定的检测实验室出具的证明书(C),则根据本条对样本进行分析的结果,可在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诉讼中作为该分析事项的证据,但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传唤进行分析的人作为证人。 |
(4) 任何人不得干扰用于监控工作场所或采集样本进行分析的任何设备、仪器或装置。 |
(5) 任何人——
(A) |
违反第(4)款;或 |
(b) |
未经专员许可,发表或向任何人披露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分析的结果, |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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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检查员可以——
(A) |
对任何应当了解工作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危险事件或职业病的事实和情况,或与本法规定的任何事项有关的事实和情况的人员进行口头询问,并将接受询问的人所作的任何陈述记录成书面文件;并且 |
(b) |
以书面命令要求任何在新加坡境内的人员出席检查员的检查,该人员根据提供的信息或其他方式,似乎熟悉本法规定事项的事实和情况,并且该人必须按要求出席。 |
(2)第(1)款所述的人(A) 有义务如实陈述其所了解的与本法有关的事实和情况,但对于任何可能导致其受到刑事指控、处罚或没收的事实或情况,其可以拒绝作出陈述。 |
(3)任何人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均须向其宣读,如有必要,经更正后须由其签字。 |
(4)如任何人未能按照第(1)款规定的命令出席(b),检查员可向裁判官报告该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裁判官可随即发出手令,确保该人按命令的要求出庭。 |
|
44. 凡根据本法应监察员的要求提起或由监察员进行起诉的案件,不得以该起诉是根据监察员的要求提起或由监察员进行的理由,对监察员作为证人在本法所规定的犯罪的起诉中提供证据的资格提出异议。 |
45.—(1) 如果根据本法行使任何职能的检查员获得有关他人事务的受保护信息,则该检查员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受保护信息,除非该披露——
(A) |
是经与该信息相关的人的书面同意而作出的; |
(b) |
是为了实施或执行本法;或 |
(C) |
符合任何法院、审裁处、当局或有合法权力要求提供文件或回答问题的人的要求。 |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000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3) 为本节目的,提及某人披露任何受保护信息包括他或她允许任何其他人获取其作为或曾作为检查员而持有或控制的包含该信息的任何记录、文件或其他物品。 |
(4)本节中的“受保护信息”是指,如果信息披露将会或可以合理地预期会披露商业秘密或对某人的合法商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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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46.—(1) 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任何人不得占用或使用任何场所作为工厂:
(A) |
规例规定该人须持有根据规例发出的工厂登记证明书;及 |
(b) |
该人没有持有上述有效的工厂登记证明书。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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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以以下罚款——
(A) |
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并且 |
(b) |
对于持续犯罪,可就定罪后犯罪持续期间的每一天或部分时间,处以不超过 $5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7 天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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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根据本法任何条款提起的犯罪诉讼中,如指控任何人未能履行合理可行的义务,则被告应证明:
(A) |
为履行该义务而采取比实际所做的更多行动是不合理切实可行的;或 |
(b) |
没有比实际用来履行该义务更好的可行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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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如果法人团体触犯了本法所规定的罪行,该法人团体的官员即属犯罪,应受到起诉和相应的处罚,除非该官员能证明以下情况——
(A) |
该罪行是在未经其同意或纵容的情况下实施的;并且 |
(b) |
他或她已根据其职责性质和所有情况,尽其应尽的一切努力来防止犯罪的实施。 |
(2) 如果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1)款适用于成员在履行管理职责时的行为和不行为,如同该成员是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
(3) 个人合伙或法人团体犯本法所列罪行的,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或法人团体的任何官员均属犯罪,应受到起诉和相应的处罚,除非他或她能证明以下情况——
(A) |
该罪行是在未经其同意或纵容的情况下实施的;并且 |
(b) |
他或她已根据其职责性质和所有情况,尽其应尽的一切努力来防止犯罪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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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果非法人协会(合伙企业除外)触犯本法,该非法人协会的任何官员或其管理机构成员均属犯罪,应受到起诉和相应的处罚,除非该官员能证明以下情况——
(A) |
该罪行是在未经其同意或纵容的情况下实施的;并且 |
(b) |
他或她已根据其职责性质和所有情况,尽其应尽的一切努力来防止犯罪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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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本条中——
“官员” —
(A) |
就法人团体而言,指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首席执行官、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官员,包括任何声称以上述身份行事的人士;及 |
(b) |
就非法人协会(合伙企业除外)而言,指该非法人协会的会长、秘书或任何委员会成员,或担任与会长、秘书或委员会成员类似职位的任何人,包括任何声称以此身份行事的任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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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规可规定本节任何条款的适用,经部长认为适当的修改,适用于根据新加坡以外地区的法律成立或承认的任何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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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被控犯第 15(3) 条或第 21(7) 条所订罪行的人 |
49.—(1) 任何有合理理由怀疑犯有第 15(3) 条或第 21(7) 条所订罪行的人,均可由任何警务人员或经专员授权的任何督察无令逮捕,并移交至治安法庭或地区法院。
(2) 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律规定,任何警官或督察根据第(1)款实施逮捕后,确信被逮捕人的身份、姓名和居住地,可以不将该人带到法庭或警察局,而是向该人送达规定的通知,要求该人于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到法庭。 |
(3)为确认被逮捕人的身份,警官或督察可要求被逮捕人提供其认为有必要提供的任何身份证明。 |
(4)警务人员或督察(视情况而定)必须准备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的副本,并在法院要求时向法院出示。 |
(5)被告人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到庭的,法庭应当审理其所指控的罪行,并按照该人根据第(1)款到庭的程序进行审理。 |
(6)如果根据第(2)款收到通知的人没有按照通知出庭,法院可以发出逮捕令。 |
(7)根据第(6)款签发的逮捕令逮捕的人被带到法庭时,法庭应按照该人根据第(1)款被带到法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2022 年第 31 号法案,自 2022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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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已由 2022 年第 31 号法案删除,自 2022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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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任何人触犯本法(但不包括法规)的罪行,而本法未明确规定处罚,一经定罪,应承担以下责任——
(A) |
对于自然人,处以不超过 $200,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2 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以及 |
(b) |
对于法人团体,可处以不超过$500,000的罚款, |
如果该人被定罪后,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则该人(根据第 52 条)将被视为进一步犯罪,并应处以罚款—— |
(C) |
就自然人而言,在定罪后,犯罪行为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罚款不超过$2,000;或者 |
(d) |
对于法人团体而言,在定罪后,犯罪行为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罚款不得超过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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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当一个人——
(A) |
曾经至少有一次因违反本法(但不包括法规)而被定罪,并且该罪行导致任何人死亡;并且 |
(b) |
随后因同一罪行被定罪,并导致他人死亡, |
(C) |
对于自然人,罚款不超过 $400,000,对于持续犯罪,在定罪后,对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还处以不超过 $2,000 的罚款;以及 |
(d) |
如果是法人团体,罚款不超过 $1 百万,如果是持续犯罪,在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还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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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任何人根据本法被判有罪,法院可以在判处任何处罚之外或代替判处任何处罚,命令该人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法院允许的更长时间内)采取命令规定的措施,纠正发生违法行为的事项。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被定罪的人在该命令规定的时间内或法院允许纠正发生违法行为的事项的时间内,对于违法行为的继续,不承担本法规定的责任。 |
(3) 如果在命令规定的时间或根据第 (1) 款在定罪后法院允许的期限届满后,仍不遵守命令,则该款中提到的人应被视为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 $1,000 的罚款,罚款额为自首次提及的犯罪定罪之日起持续不遵守命令期间的每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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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如果任何人——
(A) |
伪造或仿造本法所要求的、根据本法或为本法目的而提供的任何证书; |
(b) |
明知本法所要求的、根据本法或为本法的目的而提供或签署的任何证书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 |
(C) |
明知故犯地出具或使用本法所要求的、根据本法或为本法目的而伪造的、假冒的或虚假的任何证书; |
(d) |
明知故犯地向任何人出具或使用本法所要求的、或为本法目的而出具的任何证明,但该证明并不适用于本法; |
(埃) |
冒充本法所要求、根据本法或为本法目的而要求的任何证书中所列的任何人; |
(F) |
冒充督察; |
(G) |
故意纵容第(A) 到 (F); |
(H) |
故意在本法规定、依据本法或为本法目的而必须保存、送达或发送的任何记录、证书、通知或文件中作虚假记载; |
(我) |
故意作出或签署本法所要求的、根据本法或为本法目的而作出的虚假声明;或 |
(杰) |
明知而使用第 (H) 或者 (我), |
该人应被视为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 $5,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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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尽管《2010 年刑事诉讼法》有任何相反规定,地方法院仍有权审理本法规定的任何罪行,并有权对该罪行判处全部刑罚或惩罚。 |
55. 根据《2010 年刑事诉讼法》第 151 条的规定,在收到由检查员签署的书面投诉后,裁判官必须根据《2010 年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的规定发出传票或逮捕令。
[1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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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对于本法规定为可罚款处罚的任何罪行,专员可对有合理理由怀疑实施该罪行的人处以不超过该罪行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一半的罚款,或 $5,000 的罚款,以较低者为准。
(2)一旦支付了该笔款项,便不再针对该人提起有关犯罪的进一步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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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如果由于工作场所所有者和占用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而该工作场所的全部或部分已被出租作为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所有者或占用人无法对该处所进行任何结构性或其他改动,而这种改动对于使其遵守本法的规定或符合本法规定的任何标准或要求是必要的,则工作场所所有者或占用人可向高等法院普通庭申请撤销或修改协议条款。
[40/2019]
(2) 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在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希望传唤的任何证人的证词后,可以作出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公正、公平的命令,撤销或修改协议条款。
[4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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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如果任何处所或其部分已全部或部分出租为工作场所,为符合本法规定或符合本法规定的任何标准或要求,需要进行任何结构性或其他改建,且工作场所的业主或占用人(视情况而定)声称改建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应由工作场所的业主或占用人承担,则工作场所的业主或占用人可向高等法院普通庭申请分摊改建费用。
[40/2019]
(2) 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在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希望传唤的任何证人的证词后,可以就其费用的分摊作出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认为根据案情公正、公平的命令,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或者,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可以根据工作场所所有者或占用人的请求,裁定租约。
[4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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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部分
59. 本法或任何经批准的实施准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任何其他现行成文法的效力。 |
60.—(1) 本法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
(A) |
赋予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对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 |
(b) |
赋予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诉讼抗辩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
(2)第(1)款不影响违反任何成文法规定的义务的可诉范围(如果有的话)。 |
|
61.—(1) 任何个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A) |
专员; |
(b) |
一名副专员; |
(C) |
督察;或 |
(d) |
根据第7(3)条获专员委任的获授权人员, |
以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在执行或声称执行本法时,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为。 |
[44/2017]
(2)如果授权检验人员在进行任何规定的检验或测试过程中,本着善意并以合理的谨慎行事,造成下列一项或多项物品损坏,则授权检验人员不承担个人责任:
(A) |
升降机或升降机; |
(b) |
起重设备; |
(C) |
起重机械或起重机械; |
(d) |
蒸汽锅炉; |
(埃) |
蒸汽容器; |
(F) |
空气容器; |
(G) |
制冷装置压力接收器; |
(H) |
压力容器; |
(我) |
本法要求经授权检验人员检验或测试的任何其他机械。
[4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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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六附表中所列的工作人员,即使他们的工作是在工作场所进行或完成的。
[18/2011]
(2)部长可颁布命令, 公报 无论有无条件,均豁免——
(A) |
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工作场所均不受本法全部或部分条款的约束; |
(b) |
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人违反本法的全部或任何规定;或 |
(C) |
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机械、设备、工业装置、装置或物品均不受本法全部或任何规定的限制。 |
|
(3) 专员可根据部长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指示,以书面形式颁发证书,有条件或无条件地豁免——
(A) |
证书中明确指明不符合本法全部或部分规定的任何机械、设备、厂房、装置或物品;或 |
(b) |
证书中具体指明的任何人不遵守本法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
|
(4)如果根据本条有条件地给予豁免,则只有满足条件,豁免才有效。 |
|
63.—(1) 根据本法规定或授权送达的任何文件(包括任何传票或命令)均可送达——
(A) |
将该证明书交给任何人,或将其留在其住所,或以挂号信的方式寄送至其住所; |
(b) |
将该证明书交付给任何商号,可将证明书交付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将其留在该商号的办事处,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送至该商号的办事处;或 |
(C) |
以上述任何方式,或将本通知或其真实副本交给工作场所的经理、领班或其他负责人,发送给任何处所的所有者、任何设备的所有者或工作场所的占用者(包括根据《1967 年公司法》注册的公司、根据《2018 年可变资本公司法》成立的可变资本公司或根据《1979 年合作社法》注册的合作社)。
[S 26/2022 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生效]
|
(2) 为了向工作场所的占用人送达此类文件,任何此类文件均可按照工作场所的正确邮政地址写明“工作场所的占用人”,而无需进一步注明名称或描述。 |
(3)第(1)款和第(2)款,在进行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本法要求或授权发送给任何个人、公司、工作场所所有者或占用者的文件,以及此类文件的发送、寻址和递送。 |
|
64.—(1) 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部长可颁布命令, 公报修改任何附表。
[18/2011]
(2)部长可在第(1)款规定的命令中规定必要或适宜的过渡性、附带性和相应性规定。 |
(3)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均须在《宪法》上公布后尽快提交议会。 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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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部长可制定条例来实施本法的目的和规定。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部长可以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制定法规:
(A) |
与工厂登记有关的任何事项,包括——
(我) |
需要注册的工厂类别或类型; |
(二) |
申请登记的表格和方式; |
(三) |
注册条件; |
(四) |
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的情况; |
(五) |
发出工厂登记证明书; |
(六) |
工厂登记证书的有效期; |
(七) |
任何已注册为工厂的处所或已获发工厂注册证明书的处所,其登记册的格式、保管及备存方式,均由关长备存; |
(八) |
工厂登记证可获续期、延期或撤销的情况; |
(九) |
要求工厂占用人就与工厂有关的任何事项的任何变化向专员提供此类信息; |
(X) |
就工厂登记或工厂登记证书的颁发向部长提出上诉; |
|
(b) |
工作场所的照明、通风、温度、湿度、辐射热、噪音、排水和卫生,并制定相关标准; |
(C) |
提供急救资源并在工作场所指定急救人员; |
(d) |
任何工作场所发生火灾时所需的程序和资源; |
(埃) |
清除工作场所空气中的杂质和减少工作场所过热和噪音所需的措施(如果有的话); |
(F) |
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质(无论是固体、液体、气体还是蒸汽)的允许暴露水平、控制和处置; |
(G) |
任何有害生物和生物危害材料的处理、储存和处置; |
(H) |
任何危险机械或设备的使用、控制以及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和安全措施; |
(我) |
工作时所穿衣服及用具的类型; |
(杰) |
就任何起重机或升降机、起重装置、起重机械和起重机械、蒸汽锅炉、蒸汽容器、空气容器、制冷设备压力容器或任何其他机器而言——
(我) |
其使用的条件以及与其使用有关的任何安全要求; |
(二) |
其建造、使用或维护; |
(三) |
向可操作、负责和控制该船舶的人员颁发适任证书; |
(四) |
任何须对其进行的检查或测试; |
(五) |
对其进行检查或测试以确保其安全工作状态的人员; |
(六) |
进行任何检查或测试的方式; |
(七) |
此类检查或测试的频率; |
(八) |
任何该等检查或测试证明书或报告的格式、保管及检查; |
(九) |
进行此类检查或测试的任何获批准人员的职责;以及 |
(X) |
为确保设备安全运行或工作人员安全而对任何人施加任何职责; |
|
(钾) |
根据本法所进行的任何事项或颁发的任何文件所需缴纳的费用; |
(l) |
向负责或操作内燃机的人员颁发适任证书; |
(米) |
向负责或操作蒸汽锅炉或内燃机的人员颁发适任证书的考试性质、考试委员会的组成、适任证书的格式,以及此类考试和证书所需缴纳的费用; |
(n) |
对经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认证,以便为根据本法需要参加此类课程的人员举办安全和健康培训课程,建立培训机构认证计划,以及经认可的培训机构根据该计划须支付的费用; |
(o) |
可能使用的任何天然气工厂的性质; |
(页) |
可用于所有或任何类型的天然气厂的配件和管道的类型; |
(问) |
检查天然气厂; |
(r) |
在任何工作场所使用的制造、机械、设备、装置、厂房、物品或工序,或进行的工作涉及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的风险时,防止或将此类风险降至最低; |
(s) |
编写和发布学习报告的程序; |
(吨) |
对任何人员或任何类别的人员进行医疗监督和医疗检查(不包括预防性医疗)以及消除其在工作中面临的危险作出安排; |
(你) |
以下类型工作的健康、安全和福利:
(我) |
以贸易或商业方式或为任何工业或商业事业目的而进行的建筑工程; |
(二) |
以贸易或商业方式或为任何工业或商业事业目的而进行的工程建设工作; |
(三) |
建筑施工或工程建设工作的设计与管理; |
(四) |
涉及使用或接触杀虫剂的工作; |
(五) |
道路维护和修理; |
(六) |
建筑修缮工程; |
(七) |
电梯维护和修理; |
(八) |
在密闭空间内工作; |
(九) |
涉及使用视觉显示单元的工作; |
(X) |
涉及蒸汽锅炉、蒸汽容器或空气容器的工程;以及 |
(十一) |
任何其他流程、工作或操作——
(A) |
其性质会对工作中的任何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危险;或 |
(二) |
对工作人员的健康造成危害; |
|
|
(五) |
任何风险评估或安全与健康安排的进行,以及任何占用人、雇主或任何其他人与进行风险评估或安全与健康安排有关的职责; |
(瓦) |
任何安全与健康管理制度的实施,以及任何占用人、雇主或任何其他人与实施安全与健康管理制度有关的职责; |
(X) |
就管理局而言,指向并非公务员的管理局成员支付津贴; |
(是) |
规定本法所要求或允许规定的任何事项。
[18/2011; 44/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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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本条制定的条例可规定,违反条例任何条款的行为均属犯罪,可处以下列刑罚——
(A) |
如果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个人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工作场所发生任何危险事件,则处以不超过 $50,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2 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并且 |
(b) |
对于其他罪行,处以不超过 $20,000 的罚款或不超过 2 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4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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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规可对控制或影响工作场所安全或健康的任何方面的任何人员规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占用人、业主、雇主、制造商、设计师或受雇人员。 |
(5)根据第(2)款制定的法规(r)除其他事项外 ——
(A) |
禁止雇用任何人从事与制造、机械、工厂、工艺或某类工作相关的工作,或修改或限制任何人的工作时间; |
(b) |
禁止、限制或控制任何材料或工艺的使用; |
(C) |
规定任何人在工作中可以举起、携带或移动的最大重量; |
(d) |
规定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人员的资格和最低年龄以及须接受的培训;以及 |
(埃) |
规定开展工作前需采取的程序。 |
|
(6)根据第(2)款制定的法规(吨) 可能 -
(A) |
规定根据规例进行的医疗监督及医疗检查,须由在专员登记注册的人士进行;及 |
(b) |
规定注册须满足的资格和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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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根据第(2)款制定的法规(你) 可能 -
(A) |
将本法的任何规定应用于该款提到的处所、工序或操作类别; |
(b) |
对从事该款所述工作类型的人员施加职责,包括开发商、承包商、建筑师或工程师;以及 |
(C) |
规定从事该款所述工作类型的人员须接受的资格和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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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根据本条制定的所有法规必须在议会公布后尽快提交议会。 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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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根据已废除的法案制定的、在 2006 年 3 月 1 日之前立即生效的任何附属立法,只要不与本法案的规定相抵触,则在工厂继续有效,如同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一样,直至被撤销或废除。
(2) 任何提及已废除的法案或其任何条款的书面法律或文件,在保持其效力所必需的范围内,应解释为提及本法案或本法案中相应条款,或包括对本法案或本法案中相应条款的提及,视情况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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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机械动力驱动的旋转容器、轮子、磨石、砂轮的爆裂。 |
2. 起重机、吊杆、绞车、提升机、打桩架或其他用于升降人员或货物的装置,或其任何承载部件的倒塌或故障(链条或绳索吊索断裂除外),或起重机的翻倒。 |
3. 因粉尘、气体或蒸气着火,或因赛璐珞或全部或部分由赛璐珞组成物质着火而引起的爆炸或火灾,对人员工作的任何房间或场所的结构,或对其中的机械或设备造成损坏,并致使该房间或场所的正常工作完全中止,或机械或设备停止运行5小时或以上。 |
4. 电气短路或电气机械、设备或器具故障,并引起爆炸、火灾或造成结构损坏,以及导致设备停止或停止使用 5 小时或以上。 |
5. 任何有人员工作的房间发生爆炸或火灾,并致使该房间内的正常工作完全中止 24 小时或以上。 |
6. 蒸汽锅炉、用于储存大于大气压力的任何气体(包括空气)或由气体压缩产生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的接收器或容器的结构爆炸或损坏。 |
8. 高度超过 15 米的脚手架、或吊脚架或悬挂脚手架全部或部分倒塌,导致人员可能从其上坠落超过 2 米。 |
9.干船坞、浮船坞意外渗漏或者海水进入,造成干船坞、浮船坞水淹。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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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船坞、港口、内河航运、隧道、桥梁、高架桥、自来水厂、水库、管道、渡槽、下水道、污水处理厂或煤气柜的建造、结构改造或修缮(包括重新修补和重新油漆)或拆除。 |
3. 下列设施的建造、铺设、结构改造、检查、维护、修理、拆除或移除——
(A) |
任何输送水、气或任何其他物质的管道; |
(b) |
任何排水渠,不论是明渠或有盖排水渠,但位于住宅处所的明渠除外;或 |
(C) |
任何地下电缆和通信电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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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任何人孔、水池、检查室、阀室以及任何其他可通向管道或地下电缆和通信电缆的类似密闭结构进行检查、修理或维护。 |
1. 任何为贸易或盈利目的,使用流水线制造工艺,利用机械动力制造任何商品或产品的场所,但餐厅或厨房除外。 |
2. 用于贸易或盈利目的制造金属制品、机械或设备的任何处所。 |
3. 任何为了贸易或盈利目的,利用机械动力制造木制品的场所。 |
6. 任何利用凸版印刷、胶版印刷、平版印刷、照相凹版印刷、轮转凹版印刷或其他类似工艺进行印刷或装订此类印刷品的处所。 |
7. 任何使用机械动力对物品进行分类、包装、搬运或储存的处所。 |
8.任何用于加工或制造易燃、腐蚀性或有毒物质(包括石油、石油产品、石化产品或石化产品)的处所。 |
9. 任何涉及使用易燃、腐蚀性或有毒物质进行金属产品处理、涂装或电镀的处所。 |
10. 任何进行清洗或填充装有或曾经装有易燃、腐蚀性或有毒物质的瓶子、容器或器皿的处所,但不包括作为商业活动为车辆加注燃料以供其推进的任何处所。 |
11. 任何用于将气体(包括液化气体)储存在容量不少于 140 立方米的容器中的处所,但不包括作为商业用途将气体加注到车辆以供其驱动的处所。 |
12. 用于以容器(非地下容器)大量储存有毒或易燃液体(不包括液化气体)的任何处所,其储存容量不少于 5,000 立方米。 |
13. 任何进行船舶建造、重建、修理、改装、完成或拆卸的船坞(包括任何船坞、码头、码头及其范围),包括毗邻由该船坞占用人或代表该船坞占用人进行船舶建造、重建、修理、改装、完成或拆卸的任何此类船坞的水域。 |
14. 为辅助运输企业或其他工业或商业企业而建造、改造或修理用于运输目的的机车、飞机、车辆或其他设备的任何处所,不包括用于安置机车、飞机或车辆且仅进行清洁、清洗、运行维修或小调整的任何处所。 |
16. 为进行任何建筑作业或工程建设工作而偶然制造或准备物品的任何处所,但不是正在进行此类作业或工作的处所。 |
17. 为贸易供应或牟利而进行电能生产工作或与电能生产有关的任何处所。 |
18. 任何为了供水或与供水有关而使用机械动力的处所。 |
19. 任何使用机械动力的污水处理厂以及与其相关的泵站。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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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任何用于在压力下运行的设备或管道,包括所有法定压力容器 |
7. 任何用于容纳腐蚀性、毒性或易燃物质的设备或管道 |
8. 焊接设备,包括其使用所需的任何附件、装置或配件 |
11. 用于喷砂的设备,包括为其使用和操作所必需的任何附件、装置或配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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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加坡警察部队(包括特别警察部队)、新加坡监狱署、内部安全局、中央肃毒局、新加坡武装部队、新加坡民防部队和移民与关卡局的任何成员在执勤期间。 |
2.在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国际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机组人员,不对该人员本人或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国际运输工具上其他机组人员以外的任何人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危险。 |
立法历史
本立法史是法律修订委员会尽力提供的一项服务。它不是该法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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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第 7 号法案——2006 年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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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05号法案,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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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 |
2006年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法废除了工厂法(第104章,1998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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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 编号 S 72/2007—2007 年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受法案约束的工作场所)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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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修订版—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法(第354A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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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 No. S 634/2007—2007 年《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法》(第一附表修正案)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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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第 9 号法案——2008 年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修正案)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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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修订版—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法(第 354A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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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第 4 号法案——2010 年法规(杂项修正案)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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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3日第26/2009号法案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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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第 15 号法案——2010 年刑事诉讼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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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4 月 26 日发布的第 11/2010 号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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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第 18 号法案——2011 年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修正案)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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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0日发布第13/2011号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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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第 5 号法案——2014 年下级法院(修正案)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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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11 月 11 日(第 26/2013 号法案,发布日期 2013 年 11 月 1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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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第 44 号法案——2017 年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修正案)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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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0 月 2 日(第 38/2017 号法案,发布日期 2017 年 10 月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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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第 10 号法案——2018 年新加坡企业委员会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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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1 月 8 日(第 3/2018 号法案,发布日期 2018 年 1 月 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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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第 27 号法案——2019 年工伤赔偿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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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第 40 号法案——2019 年最高法院(修正案)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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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修订版——工作场所安全和
2006 年健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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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 编号 S 26/2022—2022 年可变资本公司令(其他法案的相应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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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第 31 号法案——2022 年法规(杂项修正案)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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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1 月 1 日(第 20(15)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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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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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8 月 29 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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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小球肾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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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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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 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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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报公告(特别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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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杉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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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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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态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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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通知(联邦/马来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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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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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亚/马来西亚(包括马来联邦、马来亚联邦、马来亚联合邦和马来西亚联合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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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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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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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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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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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单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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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文书(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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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洲 (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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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法例(新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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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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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殖民地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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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G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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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殖民地政府公报(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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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表
本法于2020年修订版重新编号,为方便读者查阅上一修订版之相关条文,特提供此对照表。
202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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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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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011 年第 18 号法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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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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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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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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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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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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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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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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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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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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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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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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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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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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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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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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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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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2017 年第 44 号法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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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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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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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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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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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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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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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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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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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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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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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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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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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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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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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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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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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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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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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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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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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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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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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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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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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用完而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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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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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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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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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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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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